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重字第8号原告中国钢铁炉料西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年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爱国,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红古永丰炭素加工厂,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装璜美术厂院内。负责人刘松辉,厂长。
原告中国钢铁炉料西北公司(以下简称炉料公司)与被告兰州红古永丰炭素加工厂(以下简称炭素加工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炭素加工厂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2006)西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炉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爱国、被告炭素加工厂的负责人刘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炉料公司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一辆丰田佳美以18万元卖给被告,车辆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4万元后以车辆无法过户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现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车辆及车辆所有手续;2、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73370元、使用费87000元。
被告炭素加工厂辩称,该车确实无法办理过户,同意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及相关手续的请求,但要求原告返还已收的转让款4万元,支付因办理车辆过户的花费。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折旧费及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炭素集团公司)于2004年4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欠炭素集团公司货款66230.65元由被告代还,被告向炭素集团公司提供丰田佳美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青AXXXXX,此车由被告负责在2004年5月10日前过户至炭素集团公司名下,如车辆不能过户则被告向炭素集团公司偿还欠款66230.65元。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轿车一辆,价格与给付方式由双方约定。200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将丰田佳美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青AXXXXX转让给被告,价款18万元,首付车款4万元整,余款14万元于同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4万元接受该车后,由于该车系套牌车,根据有关规定,此类车不允许转籍过户的原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三方协议、补充协议、车管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向被告转让的车辆因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法过户,致被告受让该车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相关手续,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4万元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车不能办理转籍过户,被告无法使用该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该车不能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产生折旧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的折旧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办理该车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原告中国钢铁炉料西北公司与被告兰州红古永丰炭素加工厂关于转让车牌号为青AXXXXX丰田佳美汽车的协议无效,予以解除。2、被告兰州红古永丰炭素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钢铁炉料西北公司返还青AXXXXX丰田佳美轿车一辆及相关手续。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中国钢铁炉料西北公司返还被告兰州红古永丰炭素加工厂车辆转让款4万元。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兰州红古永丰炭素加工厂支付原告中国钢铁炉料西北公司车辆折旧费21750元。以上3、4项相抵,原告中国钢铁炉料西北公司实际返还被告兰州红古永丰炭素加工厂18250元。诉讼费11687元(案件受理费10529元,其它费用1158元)由原告中国钢铁炉料西北公司负担6687元,被告兰州红古永丰炭素加工厂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东
代理
审判员 黎晓琦
代理
审判员 薛 琪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