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天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国。
上诉人杭州天意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小照其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宗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吴文亚,女,1956年3月26日出生,系被告王小照妻子。经人介绍,2005年9月27日起吴文亚到被告设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工业区的分公司后道车间上班,工种为后道工,钉服装扣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9月29日早上吴文亚骑电动自行车与同事赵华罗一起去单位上班,在7时25分许,在工厂附近的绍大线51KM200M浣东街道十里牌地方,被从十里牌驶往双桥方向的机动车相撞,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吴文亚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郦鹤良即从厂里赶到现场,看到吴文亚躺在地上,就报了“110”和“120”。吴文亚即被送往诸暨市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05年10月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因与原告协商无果,吴文亚丈夫王小照即于2005年10月21日向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后便开展了相关调查,后电话通知被告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申请。2006年4月12日,王小照作为申诉人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妻吴文亚生前与被诉人杭州天意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分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2006年6月19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06)第154号仲裁裁决,确认吴文亚与杭州天意服饰有限公司间劳动关系成立。另查明,杭州天意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分公司是原告于2005年1月5日设立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工业区鑫立电器厂内的分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被原告申请注销。原审认为,吴文亚生前与杭州天意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杭州天意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其注销后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本案纠纷应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吴文亚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丈夫王小照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
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妻吴文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文亚与杭州天意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分公司已在仲裁期间注销,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企业法人原告承担,对此,本院可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3)12号《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之规定精神,判决:
一、原告杭州天意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亚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杭州天意服饰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妻吴文亚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500元由原告杭州天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应收诉讼费130元(含其他诉讼费80元),由原告杭州天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天意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吴文亚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5年9月上诉人因有一批出口服装需要在9月30日前装船出口,其中钉扣子的工序需在9月28日前完成,为了赶时间上诉人临时请了一批帮工来完成该任务。9月27日吴文亚经其女儿介绍到上诉人设在诸暨的加工厂做临时工,双方口头约定帮工时间为上诉人赶着出货的这批服装钉完扣子为限。9月28日该批服装钉完扣子后进入检验及装箱工序,当时吴文亚所在车间主任郦鹤良即告诉钉扣子的一批临时帮工:“扣子已钉完,钉扣子的几位人员明日无需到厂从事帮工工作”。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1、依据服装加工企业的特殊性,为了赶工期临时性雇用一些空闲的村民完成一项不强的辅助工序,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种不具备稳定性的帮工活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某一行为经口头协商后达成的一种合意而产生的,双方之间仅具有一种债的关系,不具有其他人身等关系。2、企业与务工人员之间的关系并非必然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吴文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在没有获得其他途经经济赔偿的情况下,完全受经济利益驱使,把莫须有的劳动关系强加给上诉人的,是一种欺诈行为。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05年9月29日吴文亚早晨发生交通事故,其真正去向并未查明之前就认定为“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吴文亚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本案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上诉人与吴文亚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小照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杭州天意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照之妻吴文亚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吴文亚经其女儿介绍到上诉人设立在诸暨的分支机构从事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杭州天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傅海鑫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