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8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罗某利用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嘉兴市尚余紧固件有限公司上班之机,乘人不注意,多次在仓库内窃得铜螺帽52.5公斤,价值人民币4433.8元。2006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又以同样的手段盗窃铜螺帽2.434公斤,价值人民币202.7元,后在公司内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张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盗窃价值人民币4636.5元,其中202.7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7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静中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