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源民三初字第175号原告漯河金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区衡山路南楼。法定代表人翟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市区大学路。法定代表人时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卿,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漯河金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人保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赵振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诺公司诉称2006年5月24日原告所有的豫P××××ד乘龙”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合同生效后,原告在2006年6月1日受“广州宝钢南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为其托运价值226686.42元的,“电镀锡钢带”送至广州途中遭遇暴雨,造成车上货物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当地人保“95518”报案,由人保泉州公司水头营业部进行现场查勘,并出具相关材料,确认原告各项损失34000元,该损失扣除20%免赔责任后为27200元,异地查勘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7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漯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为意外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原告金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漯河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单,双方约定,金诺公司将其所有的豫P×××××号“乘龙”牌货车一辆向人保漯河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赔率六个险种,并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共计16319.93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6月1日投保车辆承载价值226686.42元的“电镀锡钢带”送至福建,途中遭遇暴雨,以致所载货物遭雨水浸泡,到达泉州后向人保“95518”报案,泉州分公司水头营业部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损失为34000元,后原告金诺公司找被告人保漯河公司理赔,但被告不予理赔。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单,车上货物责任条款第四条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人保漯河公司签订的保险系合同的一种,是双方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金诺公司投保车辆豫P×××××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雨水浸泡车载货物,以致车上货物受损,有人保泉州分公司水头营业部出具的损失确认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事故符合原告所保险种条款中车上货物责任险的约定的保险范围,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理应在保单约定范围内赔偿,因双方合同约定实行2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保漯河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4000元×80%=27200元,被告辩称该事故为意外事故,不属保险责任,因其未能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金诺物流有限公司车上损失27200元,异地查勘费用500元,共计27700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磊
审判员 汤少成
审判员 郭俊英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