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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碑民三初字第1111号

陕西泽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陕西泽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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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碑民三初字第1111号原告陕西泽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电子一路西部电子社区B/C座软件公寓C1607。法定代表人杨军库。委托代理人杨亚娟,女。委托代理人解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文艺南路25号。法定代理人樊建修。委托代理人许敏学,男。

原告陕西泽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娟、解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2年2月9日至2003年1月28日先后五次借其人民币100万元。2005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定被告已经偿还15万元,尚欠借款本息110万元。协议签订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06年6月21日借款本息113.31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均属实,但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其只是使用,借款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借贷的规定,原告不能收取利息。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协议,但第三方未同意,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现只同意偿还原告85万元,不同意原���其他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与被告的口头约定,于2002年2月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同年10月8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同年10月1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2003年1月1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同年1月28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于2005年4月7日还给原告人民币9万元。同年4月15日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同年9月30日还给原告5万元。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及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事业发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2002年2月至2005年12月,被告借用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100万元,截止2005年12月,利息25万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累计还款人民币15万元,现共计欠款110万元;现由于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事业发展公司欠被告债务,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将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事业发展公司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本协议生效的条件为:待银行将被告为原告29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解除时生效。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并未将其转让债权的事项告知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事业发展公司。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转让协议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还款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约定借款形成口头借款合同,该口头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未通知债务人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事业发展公司而未生效,但该协议所载的部分条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内容,作为证据应为有效。被告提供的还款收条原告无异议,也为有效证据。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的时间在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故其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依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及数额的不同分断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出借款的行为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规定,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不能收取利息一节,因双方曾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外,未超出部分被告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故被告辩称的理由部分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10万元自2002年2月9日至2002年10月7日、60万元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2年10月9日、80万元自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1月13日,85万元自2003年1月14日至2003年1月27日、100万元自2003年1月28日至2005年4月6日、91万元自2005年4月7日至2005年4月14日、90万元自2005年4月15日至2005年9月29日、85万元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6日的利息。诉讼费1566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126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刚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

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六��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敏---------------------------------------------------打印:张璐校对:何敏送达:2006年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