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65号上。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励美金。
委托代理人:李维贞。被上。人(原审被告):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石永明。
委托代理人:杨军朝。
委托代理人:陈国仁。
上诉人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贞,被上诉人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朝、陈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4月20日,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作出了新县运罚(2006)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2006年4月19日,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的浙B·20069解放牌大货车自宁波装运机器配件到新昌。7时,途经104国道新昌客运中心门口,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检查时发现该车后轴弹簧钢板左右各为21片(该车核定后轴弹簧钢板左右应各为19片),属于擅自改装取得营运证的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处罚款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日,宁波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向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20069解放牌大货车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车辆在登记时核定的后轴弹簧钢板片数左右各为19片。同日,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就该大货车向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了浙交运政字3300106508道路运输证。2004年7月2日,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将该车的后轴弹簧钢板片数增加至左右各为21片。2006年4月19日,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的浙B·20069大货车由侯启富驾驶从宁波装运机器配件到新昌,途经新昌客运中心门口,被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查获。2006年4月20日,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认为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经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将车辆后轴弹簧钢板片数左右各为19片增加为左右各为21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七十一条第二款,对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处以罚款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行驶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条件的机动车核发的登记证书,其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未经依法准许不得擅自改变,道路运输证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经审查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随车配发的车辆营运证,是合格营运车辆的证明,擅自进行车辆改装未经专业技术机构设计、计算、试验,极易产生安全隐患,引发交通事故。机动车辆的制动等安全装置系根据机动车的核载重量而设计、匹配,擅自增加弹簧钢板片数,加大机动车核载重量影响了机动车辆的制动等安全装置的正常效果,对道路运输安全产生影响。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20069解放牌大货车在2004年7月1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时,其后轴弹簧钢板片数登记时左右各为19片,同日,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道路运输证。2004年7月2日,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为能够多装货未经准许而在汽车修理厂为浙B·20069车辆加装了弹簧钢板,使其后轴弹簧钢板片数左右各为21片。2006年4月19日,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使用擅自改装已经取得车辆营运证后的浙B·20069解放牌大货车,由侯启富驾驶运输机器配件从宁波至新昌,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影响了道路运输安全,故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称后轴弹簧钢板片数系生产厂家登记错误,其没有擅自改装,以及增加后轴弹簧钢板片数也不属于改装的辩论意见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调查、处理时向当时的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表明了身份,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故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关于其委托代理人侯启富系违背真实意愿而承认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对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进行道路运输一案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维持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所2006年4月20日作出的新县运罚(2006)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要求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赔偿经济损失50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诉讼文书专递费80元,合计诉讼费300元,由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存在擅自改装车辆的行为,车辆后轴弹簧钢板片数左右各为21片是车辆出厂时就有的。上诉人的驾驶员侯启富承认改装是为了早些取回被扣货物,系违心承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对私自改装道路运输车辆仅是法律概括性的规定,没有指出具体的非法改装行为,根据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并没有将弹簧钢板片数改变作为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昌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答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取得道路运输证后的车辆,不得擅自改装。从车管所取得该车的信息资料看,上诉人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的时间是2004年7月1日,改装的时间为2004年7月2日,证明浙B·20069货车在取得道路运输证时弹簧钢板片数为19片,后擅自改装为21片的事实。
上诉人诉称的侯启富在接受询问时作违心的陈述也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车辆管理所对浙B·20069解放牌大货车的登记及被上诉人对驾驶员侯启富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将弹簧钢片由19片增加到21片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存在擅自改装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正确。上诉人提出没有擅自改装车辆,其提供的证明及辩解意见与侯启富的笔录相矛盾,亦缺乏可信度。上诉人提出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没有将弹簧钢板片数改变作为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的上诉理由,该通知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在认定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种类中对几种常见情况进行了列举,同时,该通知进一步明确了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将破坏车辆本身的结构和性能,给车辆行驶带来安全隐患,造成道路运输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危害很大,要求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打击擅自改装车辆的行为。因此,该通知并没有排除运管部门对增加车辆弹簧钢板片数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综上,上诉人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西部快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长龙
审 判 员 毕金刚
代理
审判员 刘红波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余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