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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02号

罗某、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06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倪某,农民。2006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倪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倪某有下列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倪某曾密谋盗窃。2006年8月18日凌晨,由被告人倪某驾驶浙F×××××三轮摩托车至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村红兴木业厂附近,其将车停在路边后步行至该厂门口与等候的被告人罗某汇合。随后,二人至该厂车间,窃得单股50mm2电缆线三根(总长191米、价值人民币5730元)、单股25mm2电缆线一根(长65米、价值人民币10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770元。后二人将电缆线搬至厂区大门内附近,被告人倪某随即翻门至厂外准备开车前来装运电缆线,被告人罗某则回到厂内的宿舍等候倪的消息。后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将取车途中的被告人倪某当场抓获,又在宿舍内将被告人罗某抓获。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坤根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770元,数额属较大,但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未遂)。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实施的盗窃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学强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