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荷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华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法。
上诉人绍兴县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吕景山、王钢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倪荷仙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国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原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齐贤办事处(甲方)与绍兴县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财产为通过公证协议取得,座落在绍兴县齐贤镇岙则山的原绍兴县三和铝加工厂的部分厂房与土地使用权,具体为厂区平面示意图(一)(以实地面积为准)。乙方与甲方通过拍卖转让处理的东首厂房经营者的共用通道,不列入本次转让,该共用通道具体为厂区平面图(二)虚线部分。财产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同时协议第四(3)项还特别约定财产转让后,未列入本次转让的厂区平面图(二)虚线部分地块无偿提供为乙方与东首厂房经营者出入共有。今后涉及到该地块有关规费交纳及需领取权证等面积与费用,由乙方与东首厂房经营���共同平均分担。同时查明,在原告购得的厂区东面有林志全购买的仓库及绍兴越王酒业有限公司等单位。上述地块原均属于三和铝加工厂厂区范围,后该加工厂因经营不善将房产用于抵债,绍兴县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林志全等单位通过不同方式分别取得了相应的房产。原告厂区设有西首正门及东首后铁门,两门之间有一东西向通道(即本案讼争水泥道地)。另查明,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贤办事处已于2005年3月注销工商登记,其原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负责接受和清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04年10月28日原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贤办事处与绍兴县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本案讼争通道不属于转让财产范围之内,在转让价格中也不包含该共有通道的价款,原告诉称讼争通道系受让的财产范围以内,与事实不符。现原告以受让取得且齐贤办事处交付给原告的财产移交清单中的水泥道地1732.25平方米包含了本案讼争通道为由,主张讼争通道应为原告所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绍兴县振兴铝业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厂区西首正门与东首后铁门之间区域的水泥道地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绍兴县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约定,本���诉争的标的物即1732.25平方米水泥道地使用权属上诉人所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原审原告厂区西首正门与东首后铁门之间的区域(水泥道地)归原告所有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庭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之通道原为被上诉人物业,对此讼争双方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对该通道拥有权利应提供相应的合同上的依据。2004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齐贤办事处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明确界定了财产转让的范围,本案争议之通道在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不属于转让财产。另上诉人与林志全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又重申该通道为被上诉人之物业。故上诉人要求确认通道为其物业之请求缺乏合同上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77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振兴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伯军
审判员 吕景山
审判员 王钢锋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