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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2235号

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与宁波清纯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清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宁波清纯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清纯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235号原告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孙德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燕燕,女,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宁波清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环城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邬兴波。被告宁波市江北清纯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江**环城北路东段**/div>法定代表人邬兴波。

原告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清纯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清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223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夏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清纯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清纯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8日就被告所欠款项521,808.90元的偿还事宜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521,808.90元,其中以华伦天奴内衣裤抵冲欠款252,000元,其余269,808.90元被告于同年5月30日前付7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付80,000元,余款在同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支付70,000元外,尚欠199,808.9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9,808.90元并偿付该款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至2006年4月30日止为8,814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买卖业务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21,808.90元,扣除以货抵款后余款269,808.90元双方约定在2005年11月30日前分期付清的事实。被告宁波清纯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清纯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清纯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清纯服饰有限公司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05年5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截止2005年5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1,808.90元,其中以华伦天奴内衣裤抵冲货款252,000元(单价60元/套,数量4,200套),余款269,808.90元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前付70,000元,6月30日前付80,000元,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生效。甲、乙方分别由其法定代表人孙德元、邬兴波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宁波清纯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后因除两被告以货抵款252,000元及被告宁波市江北清纯服饰有限公司汇付70,000元外,余款199,808.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只有被告宁波清纯服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但因其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而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德元及两被告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邬兴波作为该协议的签字代表分别签字,该协议当然约束原告及两被告,故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并约定分期付款后理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虽未全部届满,但因两被告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现原告基于两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事实而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全部货款并赔偿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清纯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清纯服饰有限公司尚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99,80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赔偿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80,000元自2005年7月1日起算、119,808.90元自2005年12月1日起算)。案件受理费5,6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7,20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东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