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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710号

杭州利东化纤有限公司与沈建英、邱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东化纤有限公司;沈建英;邱建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710号原告杭州利东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法定代表人王妙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英。被告邱建坤。

原告杭州利东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建英、邱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利东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英、邱建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利东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5年2月5日原告供应被告涤丝一批,共计货款116,342元,被告沈建英亲笔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05年年底付款,但至今未付,且两被告系夫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16,342元并赔偿该款至付款时止的利息损失(2006年1月1日起至7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为5,131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2005年2月5日被告沈建英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建英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6,342元并承诺于2005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沈建英、邱建坤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邱建坤、沈建英系夫妻。原告杭州利东化纤有限公司曾供应被告沈建英涤丝,货款未即时清结。2005年2月5日被告沈建英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杭州利东化纤有限公司涤丝款¥116342(壹拾壹万陆仟叁佰肆拾贰元正).到2005年12月底还清.特此欠条¥116342元具欠人:沈建英2005年2月5日”。因被告沈建英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沈建英曾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6,342元并承诺约期付款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未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依法当确认合法有效,故被告沈建英应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基于被告沈建英未按期付款之违约事实而诉讼主张债权并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且诉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建英、邱建坤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杭州利东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16,342元,限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赔偿该款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93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3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东

审 判 员  张关雄

代理

审判员  周力佳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