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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90号

姚庆犯盗窃罪张某、沈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庆,农民。200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2006年6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05年9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6月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徐波,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农民。2006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11月10日因本案本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3日又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庆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转移、销售赃物罪及被告人沈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7日、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万宏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庆、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庆2006年4、5月间,采用硬拉窗等方式多次进入嘉善东南服饰辅料厂废铜料246.5公斤、铜带和铜垫片35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0950元。被告人姚庆将其中的废铜料销售给沈某得赃款6376元;将其中的部分铜带、铜垫片160公斤联系被告人张某,由张某联系了买主后和姚庆将赃物运至汾玉镇沈销售,得赃款8000余元,张分得1500元。认为,被告人姚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转移、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和出示了如下证据:失主张玉根陈述,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单某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庆、张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张某的前判所涉及的是过失犯罪;3、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4、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当庭辩称:所收购的赃物重量有异议,认为收购没有这么多,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经审理后查明:1、2006年4、5月间,被告人姚庆采用硬拉窗等方式,先后多次进入嘉善县西塘镇钮扣南路58号其上班打工的嘉善东南服饰辅料厂的仓库及金属车间内,窃得废铜料436.5公斤、铜带、铜垫片19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后将其中部分价值计人民币10000余元的赃物分三次以人民币6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姚庆另将其余部分赃物又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8000余元。2、2006年5月11日夜,被告人姚庆至嘉善县西塘镇钮扣南路58号其上班打工的嘉善东南服饰辅料厂,采用硬拉窗的方式进入金属车间内,窃得铜带、铜垫片共计重量160公斤,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姚庆将窃得的铜藏匿后联系了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张某至西塘平川中学附近,想将铜卖给被告人张某。之后,被告人张某驾驶浙F×××××普桑轿车赶来,在得知是赃物后仍将铜运至自己家中并与被告人姚庆约定次日帮助销售。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联系了买主后和被告人姚庆二人将赃物运至汾玉集镇进行销售,销售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分得其中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缴纳款项13000元,被告人沈某缴纳款项1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姚庆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在2005年9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本案犯罪时尚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张玉根的陈述,证实:2006年4、5月间其厂里多次发现被盗废铜料、铜带、铜垫片、铜气眼等得时间、地点、数量等经过情况。(2)鉴定结论,证明所涉及赃物的价格情况。(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的地点、概况等情况。(4)证人单某的证言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单某帮被告人张某缴款13000元;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纸质名片一张及黑色普通桑塔那轿车一辆、轿车钥匙一把,其中黑色普通桑塔那轿车已被公安机关交由单某领取。(5)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姚庆的前科情况,被告人张某尚在缓刑考验期内。(7)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姚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在2006年4、5月间偷得铜料卖给一老头得款6000余元;5月11日偷到的铜带,联系被告人张某,由张联系了买主后将赃销售,得款8000余元,分给张1500元;5月12日偷了铜带、铜垫片,自己叫了辆三轮摩托车运到汾玉镇的废品回收码头一船上的男子,得款8000多元。经其辨认:收购废铜的老头是被告人沈某;被告人张某就是和其一起将偷出来的铜带卖到汾玉的人,且是用张的轿车运到汾玉去卖的。(9)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收购赃物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人姚庆所供述的销售数量有异议。经其辨认:被告人姚庆就是将废铜卖给自己的“胖子”。(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帮助被告人姚庆转移、销售赃物并得款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经其辨认:被告人姚庆就是大舜虎头的“胖子”,就是帮他转移、销售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销售,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转移、销售赃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各自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沈某提出的收购的赃物数量没有被告人姚庆所供述的那么多,但又无法明确具体的收购数额,故对其辩解无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前后二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姚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有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尚可,且被告人张某、沈某均能退清分别涉及的赃物的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是在被宣告缓刑的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在撤销缓刑二罪并罚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就此提出再次适用缓刑之请求不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转移、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前犯交通肇事罪所适用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7年6月6日止。)三、被告人沈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余元。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家属缴纳的款项13000元,其中10000元退回失主,余款3000元抵作罚金;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沈某缴纳的款项16000元,其中10000元退回失主,余款6000元抵作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