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胡世超,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晨(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祥,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朱晓君(特别授权),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芳亮,农民,河南省固始县泉河乡丁堂村枣固村民组。
原告胡世超诉被告张林祥、陈芳亮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理,于200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3日被告驾驶拖拉机途经双云线,大云镇江家村交叉口,与被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芳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33.2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65元、误工费4658.70元、护理费3418.90元、交通费229元、住宿费4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39265.80元。
被告张林祥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还需要继续医疗有异议,原告已经过伤残鉴定应该说治疗已终结,对原告有无费用有出入,请求法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另我们已支付6000元。
被告陈芳亮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曰13日6时05分,被告张林祥驾驶浙F×××××大中型拖拉机途经平黎线××云××家村叉口,与被告陈芳亮驾驶浙F.L2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芳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据查明浙F.L28**二轮摩托车系属陈正刚所有。原告胡世超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对如下:医疗费250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天=465元、住院护理费31天×37.85元/天=1164.98元、误工费121天×38.50元/天=4658.50元、交通费229元、伤残赔偿金6660元/年×20年×10%=133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计48070.6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凭证、车票、伤残评定书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芳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出合理部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不合理部分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世超各项经济损失计48070.68元,由被告张林祥承担70%即33649.48元,被告张林祥已付6000元,尚应付27649.48元;被告陈芳亮承担30%即14421.20元,被告陈芳亮已付6000元,尚应付8421.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林祥与被告陈芳亮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440元(原告已交883元),由被告张林祥承担1100元、被告陈芳亮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沃国定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