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来信。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仙。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又仙。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多福。上述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上述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令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
上诉人陈来信、陈永华、陈国仙、陈又仙、周多福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华、陈国仙、陈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钱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绍兴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镜湖新区大队(灵芝镇拆违队)因接到群众举报到灵芝镇小善村钱林弟家拆除正在建造的违法建筑,应上述拆违人员的邀请,被告和村委其他成员一起到达违法建筑现场,后就是否应拆除违法建筑事由而发生争执,钱林弟说:“我报告打了六年没有被批下来,主要是我没给村干部送礼”,被告回答“我当了六年村长没有吸过别人一包烟,你既然这样说房子就一定不给你建了”,于是钱林弟情绪开始激动,脱掉自身上衣,到被告家门口骂被告,并与被告妻子发生争执、对骂,被告之妻由此晕倒在地;后邻居劝说钱林弟并帮其穿好衣服。对此被告亲属要求村委对钱林弟的行为进行处理,村委书记要求钱林弟下午到村委。钱林弟回家后,喝下农药并趴在违法建筑工地上。后被告因其妻晕倒而迁怒于钱林弟,赶至钱林弟家欲与之评理,发现钱林弟趴在地上,即随手从地上拾起砖块丢向钱林弟,击中钱林弟的右脚外踝,后被他人抱住劝开。嗣后,有人嗅到农药味,发现钱林弟已喝了农药,即报告村党支部书记,由书记派车将钱林弟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而于同年5月3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3734.1元,支出交通费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34.1元、误工费1598.79元、丧葬费11550.5元、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2.5元,共计152985.89元的80%即122388.71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钱林弟之母周多福与夫(已亡)共生育六个子女;钱林弟与夫陈来信生育子陈永华、女陈国仙和陈又仙。被告钱令芳原系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善村村委主任,2005年4月28日改选时落选,现仍为党支部委员。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照片4张、医疗费发票若干、交通费发票若干、证人张某、赵某(桂)友、钱国兴及被告在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灵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灵芝镇小善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呈报表1份、被告提供的当选证书2份、陈永华出具的保证书1份、灵芝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小善村村民委员会、绍某出具的小善村拆违事实经过情况证明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村党支部委员在绍兴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镜湖新区大队(灵芝镇拆违队)到村委要求配合处理群众举报违章建房事宜的情况下与村委其他班子成员一起到钱林弟的违法建筑物现场处理拆违事务的行为,当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在现场被告的言语不足以导致钱林弟自杀,其动手拆房亦未超越职务行为;尔后,被告用砖块砸伤钱林弟的行为发生在钱林弟已经喝了农药之后,且现原告也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有明知钱林弟已喝农药自杀而阻挠或延误抢救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与钱林弟自杀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未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即使被告动手拆房使钱林弟有自杀念头,也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作为个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钱林弟自杀主要是因违法建筑被拆,认为遭受委曲和不公,故喝农药死在建房现场,其后果应有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来信、陈永华、陈国仙、陈又仙、周多福要求被告钱令芳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558元,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4638元,由原告负担。陈来信、陈永华、陈国仙、陈又仙、周多福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使被上诉人的众多侵权行为未认定,而被上诉人的先行行为(违法拆屋及辱骂行为)引起了作为义务(救治受害人),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应承担责任;2、一审认为钱林弟自杀后果应有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与钱林弟自杀死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钱令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从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分析,不能证明钱令芳有多次辱骂钱林弟的事实;2、钱林弟喝农药自杀是其自己的行为,不是钱令芳的言语造成的;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正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着重在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钱林弟的自杀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解决侵权责任纠纷。相当因果关系是指某一条件仅于现实特定情形发生某种结果,还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察,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即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才能认定条件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钱令芳存在协助拆违队到钱林弟的违法建筑处拆违、与钱林弟发生争吵并用砖块击中钱林弟的右脚外踝的行为,在此过程中还存在钱林弟喝农药自杀的行为,嗣后有钱林弟死亡的损害后果。钱令芳的行为在钱林弟喝农药的特定情况下,造成了钱林弟死亡的后果,但是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类似钱令芳的行为不足以产生相对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钱令芳不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称钱令芳的先行行为引起了救治受害人义务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法律依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钱林弟死亡后果的相关民事责任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60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毛振宇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