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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行执字第102-1号

泰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彭作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泰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作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行执字第102-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高尚友,局长。被执行人彭作健。申请执行人泰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彭作健泰食药行罚字(2006)第2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泰行审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06年9月30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彭作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作健在2006年10月20日前自动履行支付泰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8022.4元,并负担执行费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作健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为此,本院曾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建议,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泰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同意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彭作健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行执字第10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董景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