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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执字第187-1号

梁亦深与张全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亦深,张全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187-1号申请执行人梁亦深,农民。被执行人张全财,农民。申请执行人梁亦深与被执行人张全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泰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亦深于200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张全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全财在2006年6月5日前自动履行申请人梁亦深运费11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650元、执行费2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全财目前去向不明,且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梁亦深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张全财目前去向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06)泰法执字第18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董景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