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刘文杰。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鸿亮。委托代理人凌斌。
原告刘文杰为与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返还押金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杰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2日被被告聘用为该公司旅游客车司机,并向被告公司交付聘用押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6年春节后,被告未再聘用原告,原告提出退还押金30000元,但被告至今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刘文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交付的押金。2、关于旅游业务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黄春荣的关系。3、周小雄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黄春荣系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因为原告在诉状中讲到解聘、退还押金的事实,故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如未经过劳动仲裁,属程序违法,法院应当驳回。2、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收取的款项,只能显示是黄春荣收取的。黄春荣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真实印章的样式。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取了款项。且黄春荣的签名也非黄春荣所签。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却无证据反驳,故该证据可以证明黄春荣以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旅行社的名义收取了原告30000元押金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3月26日,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与黄春荣签订关于旅游业务挂靠协议一份,约定黄春荣以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期限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黄春荣租用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办公用房独立一间,财务、资金进出统一由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管理。2005年3月2日,原告刘文杰交纳了30000元作为其驾驶旅游客车的押金,收款人为黄春荣,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旅行社业务章。现原告不再驾驶旅游客车,要求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返还押金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退还押金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与黄春荣签订的《关于旅游业务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该协议约定,黄春荣挂靠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以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由此可见黄春荣以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旅行社的名义所收取的原告押金,是职务行为,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应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现原、被告服务关系已不存在,故原告刘文杰要求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返还押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系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文杰押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蓓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