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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3995号

绍兴县羊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韩大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绍兴县羊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韩大牛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3995号原告绍兴县羊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齐马公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敏,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大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志华,绍兴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绍兴县羊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兰纺机公司)因与被告韩大牛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青常、被告韩大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兰纺机公司诉称,2004年1月30日,被告经其妹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同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因严重违章操作,导致左手受伤。2006年1月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伤残8级,原告不服,于同年1月20日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省劳鉴委受理后,曾先后两次通知原告带被告去杭鉴定,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导致两次鉴定未能成行。2006年7月17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绍县劳仲案字(2006)第11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同意在合法前提下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韩大牛书面答辩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自己未履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履行的义务,应当视为原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其要求对被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按绍县劳仲案字(2006)第116号仲裁裁决要旨,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伤待遇款43,895.91元以及由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仲裁费1,785元,合计45,680.9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大牛于2004年1月30日进原告羊兰纺机公司从事针子拔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同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韩大牛在原告处上班时,因违章操作,左手被砂轮机轧伤,受伤后即被送到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绍兴咸亨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被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小指伸肌腱断裂等伤,共花去医疗费5,271.3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00元,余款系被告垫付。2005年11月4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06年1月6日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伤残8级。

原告不服鉴定结论,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两次均未将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通知书直接送达给被告本人,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31.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2,63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医疗费5,3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鉴定及检查费406.80元,合计44,895.91元,仲裁费1,78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左手碾压伤评定为伤残10级,其医疗费基本合理,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45天为宜。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1月6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2月22日、5月25日出具的二份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通知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绍县劳仲案字(2006)第1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绍兴齐贤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诊断证明二份、医疗收费收据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及检查费发票二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绍正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大牛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支付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应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被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为伤残10级,该鉴定结论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明确,对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格亦作了说明,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10级,并根据2003年绍兴县全县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休息的时间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45天,月工资以1,500元计算,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及检查费的金额及标准根据被告主张及仲裁裁决依法予以确定。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要求对被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当事人不服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但本案原告因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故未作出鉴定结论而申请法院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程序上并不违法,故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绍兴县羊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韩大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96.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6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元、医疗费5,2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鉴定及检查费406.80元,计21,701.12元以及被告垫付的仲裁费1,785元,总计23,486.1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实际尚应支付22,486.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维山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