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冯祥林(普通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初关系尚可。由于双方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双方无共同语言,也无法进行沟通,致夫妻关系逐年淡薄,2002年以来,双方开始视同陌生人。今年5月份,为避免争吵,原告离开家庭,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彻底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解脱婚姻痛苦,特向你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3、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部分折抵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前感情是好的,也不存在夫妻关系逐年淡薄之说,我们一直住在一起,直到今年5月份,被告有了第三者之后,才离家外出居住。因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火车站工作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好,2006年5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为此,原、被告双方争吵,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才外出居住,在此之前双方感情一直是好的。原告于10月12日向法院提出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因原告缺乏责任心,影响了夫妻关系;又因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也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自己的缺点,互谅互解,相互尊重,夫妻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 育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玲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