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民一初字第471号

虞陈军与王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71号

原告:虞陈军。

委托代理人:李让泉(特别授权)。

被告:王学峰。

委托代理人:王继军(特别授权),徐州市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虞陈军诉被告王学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让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日,原告与苏凡从福建送货到魏塘鑫鑫木业厂,卸完货后在该厂北侧围墙边休息,被告方驾驶员卜凡磊驾驶苏C·Z34**半挂货车在倒车时将鑫鑫木业厂的围墙��倒,致使原告与苏凡被围墙砖头砸伤,本次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城西警队作出报告,由卜凡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苏凡无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932元、交通费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住宿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9元(其中父母6954元、子女5215元)、误工费12765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57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组成及被抚养人的情况;3、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城西警队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证明驾驶员卜凡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肇事车系被告王学峰所有;4、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造成性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补助期限拟定6个月,护理期限拟定2个月及鉴定费800元,同时可证明诉讼时效未过。5、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住院72天,用去医疗费9607.40元;6、交通费发票6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72元;7、住宿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用2400元;8、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单号为C12104033064,证明被告的苏C·Z34**半挂货车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叙述的事故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2、本案已���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了胜诉权;3、原告扣除部份有苏凡的医疗费所以请求不明确;4、既然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卜凡磊的诉讼请求,那么就无权在庭审中扣除卜凡磊预交款;5、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庭前提交追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对此要求应予以驳回;6、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预交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驾驶员卜凡磊已预交到公安机关50000元,同时认为此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兄弟姐妹、子女的人数及年龄。庭审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与复印件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之日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此证据内容符合相关要件,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提出病历、医疗费发票上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如果是医疗机构搞错的,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庭审后原告及时到医疗机构进行了纠正,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提出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原告家属支出的费用不能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系异地受伤,其家属从老家到原告医治地,应属必要的陪护,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可按二人往返老家二次计赔、住宿费根据实际发生天数每天按二人计赔,超过部���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被告对卜凡磊的预付款不在本案中扣除的意见。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愿,此据不作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7月1日9时许,在嘉善县××××村鑫鑫木业厂门口,卜凡磊驾驶苏C·Z34**半挂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鑫鑫木业厂的围墙撞倒,致使在围墙边的原告和苏凡两人被围墙倒塌下来的砖头砸伤的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及调查取证,将此次事故定性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并作出了事故成因分析报告,认定卜凡磊在倒车时未注意道路情况、安全驾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苏凡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按医嘱陆续门诊。2006年5月27��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另查,卜凡磊驾驶的苏C·Z34**半挂货车为被告所有,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苏C·Z34**半挂货车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驾驶员卜凡磊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作出的分析报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系肇事车车主,与驾驶员卜凡磊是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计赔,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按本院认证意见确定,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已具备法定���抚养人条件的证据,故对这部份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自受伤治疗到定残,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采纳被告辩解意见。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9607.40元、护理费2254.80元(37.58元/天×60天)、交通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5元/天×72天)、住宿费1013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666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07.50元(女儿5215元/年×10年×10%÷2人)、误工费6930元(38.50元/天×180天),合计3886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峰应赔偿原告虞陈军医疗费等损失计38860.70元(未扣除驾驶员卜凡磊的预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虞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虞陈军承担354元、被告王学峰承担14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包珍珍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