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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456号

原告申占与被告张东伟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申占,张东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申占,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定玉,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太行机械厂工人。被告张东伟,男,1971年元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申占与被告张东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审理终结。

原告申占诉称,被告张东伟向其借款45000元,后经催要仅偿还了25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0000元。被告张东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建立业务关系,200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打有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25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曾催要未果,遂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积极履行债务的偿还义务,现长期不履行偿还义务显系不妥,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东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申占支付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1013元由张东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晓红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