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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1053号

寿优芳与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0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寿优芳,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寿优芳。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云。

原告寿优芳为与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优芳诉称:2005年12月7日8时05分,李勇清驾驶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大型汽车在本市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右侧与蒋建明驾驶的原告寿优芳所有的浙A×××××汽车左侧相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事故认定,李勇清负全责。因被告一直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5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被告负全责。2、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用料清单、修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保险公司定损花去车辆修理费750元。3、车辆信息一份,证明浙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有效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李勇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李勇清系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寿优芳车辆维修费7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蓓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