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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05号

赵建良与蒋祖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0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蒋祖辉,赵建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祖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显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炼。

上诉人蒋祖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显涛,被上诉人赵建良的委托代理人方炼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朝阳

审 判 员  单卫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剑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05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上诉人蒋祖辉与被上诉人赵建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你院重审。理由如下:原审尚未查清以下事实:1、原审被告蒋祖辉与赵利夫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良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祖辉的陈述,双方一致认为蒋祖辉系受赵利夫雇佣,但原审对此事实却未予审查,即裁定准予原审原告撤回对赵利夫的起诉,存在不当。2、原审被告蒋祖辉是否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如果本案查明赵利夫系蒋祖辉的雇主,则按原审判决认定蒋祖辉系在施工过程中驾驶挖掘机的铁抓手将原告撞倒在地的事实,应认定蒋祖辉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3、赵利夫在本案中是否已垫付了赔偿款。此外,如本案中蒋祖辉与赵利夫确存在雇佣关系,则在程序上应当由蒋祖辉与赵利夫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你院在重审中充分考虑本院上述意见,在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基础上,进一步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正确处理。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