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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92号

嵊州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与嵊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0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嵊州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嵊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伯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杨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过学超。

上诉人嵊州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嵊州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上诉人嵊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朝阳

审 判 员  单卫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剑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92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上诉人嵊州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嵊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你院重审。理由如下:原审对以下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都以其行为表明不需要履行,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围绕综合楼、食宿楼工程的承建,上诉人嵊州XX行鞋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嵊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马位汀之间先后分别签订了5份协议,其中第5份协议即2005年5月13日协议书系三方共同签订,载明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建,马位汀负责施工部分,而且还作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结算款的6%税金管理费的相关约定。故该协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马位汀三者在该工程建设中的关系。2、原审对马位汀的身份尚未查清。马位汀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个人并无承建工程的资质,故本案应查明马位汀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究竟是马位汀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承建,还是马位汀系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如无法证实马位汀系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则本案应当追加马位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上述事实的审查亦直接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如确认合同无效,则应行使释明权,即由原审原告选择是坚持原诉讼请求还是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综上,请你院在重审中充分考虑本院上述意见,在原审诉辩意见及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进一步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正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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