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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行执字第70-1号

泰顺县计划生育局与陈可平、林爱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泰顺县计划生育局,陈可平,林爱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行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尤联辉,局长。被执行人陈可平,农民。被执行人林爱辉,农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陈可平、林爱辉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的(2006)泰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计划生育局于200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陈可平、林爱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动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109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可平、林爱辉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可平、林爱辉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行执字第7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董景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