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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杏行初字第21号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西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6)杏行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69号。法定代表人高步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晓杰,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山西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太原市南华门二条东3号。法定代表人高云,主任。本院受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无线电管理行政征收一案后,被告山西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外资企业,被告是山西省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案件又涉及高科技及企业改制等复杂问题,提出此案应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三种情况。原告虽然是涉外企业,但本案并非重大涉外案件;被告是省政府职能部门,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欢

审判员罗宪珍

审判员刘莲芝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