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中吉,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中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中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杨中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天堂人间歌厅或华都大酒店附近三次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伟红、潘一中、许谨吸食,总数达0.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宣读了如下证据:吸毒人员徐伟红、潘一中、许谨的证言及各自的辨认笔录,证人简某的证言及黎辨认笔录,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中吉当庭辩称对三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对象均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第一、三节贩卖数量有异议,认为均是一小包0.05克。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中吉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天堂人间歌厅附近,将一小包计0.05克左右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伟红、潘一中吸食。2006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中吉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天堂人间歌厅附近,将一小包计0.05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谨吸食。2006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中吉在嘉善县魏塘镇华都大酒店附近,将一小包计0.05克左右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伟红、潘一中吸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徐伟红、潘一中、许谨的证言及各自的辨认笔录,证人简某的证言及黎辨认笔录,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徐伟的红劳动教养决定书,潘一中、许谨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中吉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15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杨中吉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依法予以更正,对被告人杨中吉就此提出数量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杨中吉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中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