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354号
原告:昆山顶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曹传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翔华塑胶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全云,执行董事。
原告昆山顶泰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翔华塑胶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顶泰塑业有限公司��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塑料母料货款共计人民币101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嘉兴市翔华塑胶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主要应收款没有讨回来,故拖欠至今。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2日至10月30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母料,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11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对帐单一份、送货单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庭审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翔华塑胶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顶泰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01100元。本案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嘉兴市翔华塑胶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