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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92号

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农民。200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下列事实:2006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冉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镇曙光村枫泾塘预制厂边配电房处,用钢锯锯断埋在地下的铜芯电缆线,窃得规格为3*70+1*35平方铜芯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4590元。后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冉某被嘉善县惠民派出所民警发现后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证人薛某、陆某的证言证实;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冉某被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7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胜华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