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锦程服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平。
上诉人嵊州市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撤销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9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裁定认为,原告要求撤销2004年12月16日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业经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嵊民一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而原告又以该合同存在可申请撤销情形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属于对同一事实重复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诉讼费用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嵊州市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案两诉。本案与2519号案虽有关联,但案由不同,前者系撤销合同纠纷,后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起诉时,2519号案的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故原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2、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是以有效合同为前提,正因法院确认合同有效而又存在可撤销情形,上诉人才行使权利要求撤销,该主张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在2519号案上诉时以941号案已经法院受理、2519号案的上诉案件之合同效力需以941号案结论为前提,请求二审中止审理,但二审并未采纳;941号案上诉人未要求中止审理,法院却主动中止审理。退一步说,如原审裁定的“
本院认为”部分正确,也应当以2519号案的上诉案件中止审理,在941号案相应裁决生效后再继续审理。由此一审中止审理的裁定与本案驳回起诉的裁定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嵊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经与(2005)嵊民一初字第2519号案件及相应的(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案件比较分析,本案明显不属当事人重复起诉之情形,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享有本案诉权。本院现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941-2号民事裁定;指令嵊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朝阳
审 判 员 单卫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