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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625号

郎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平,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平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郎平在绍兴县齐贤镇贤仕花园租房内,乘同租房的吴朝敏在卫生间洗漱之机,窃得吴放在抽屉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当日上午,被告人郎平持所窃银行卡至中国银行齐贤支行自动柜员机分两次共取现2,900元,后将该卡丢弃。当日,公安机关接到吴朝敏的报案后,将被告人郎平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朝敏陈述、书证银行卡明细对帐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郎平能自愿认罪,赃款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郎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六年八月十日起至

二○○六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屠建伟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