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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张瑞兴与被告王建、陕西仁安工贸有限公司、武鱼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瑞兴,王建,陕西仁安工贸有限公司,武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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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张瑞兴,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宏发铁塑包装行业主,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世英,男,陕西压延设备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被告王建,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卫东,男,陕西省农业机械厂职工,住西安市。被告陕西仁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纱厂东街13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敏,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鱼,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仁安工贸有限公司原司机,住陕西省宝鸡县。

原告张瑞兴与被告王建、陕西仁安工贸有限公司、武鱼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英,被告王建委托代理人宋卫东,被告陕西仁安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兴诉称,自2004年4月份起,被告王建、武鱼先后数次从原告处为被告陕西仁安��贸有限公司购买桶用金属钩共计货款435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00元,并支付利息3465元。

被告王建辩称,武鱼是王建的司机,三张欠条均不是王建所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仁安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雇佣过王建和武鱼,也未委托其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瑞兴与被告王建系朋友,常有生意往来,王建系被告陕西仁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彬的儿子。2004年4月6日、4月29日,芦新伟从原告处拉走桶钩共计30000余元,2004年6月2日,武鱼从原告处拉走桶钩29500元,价值11800元。武鱼系被告陕西仁安工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经询问武鱼称,货物拉回后就交给被告陕西仁安工贸公司了。上述事实,有收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武鱼系被告陕西仁安工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向原告出具收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陕西仁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芦新伟出具的两份收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芦新伟与被告王建、被告陕西仁安工贸有限公司有雇佣关系或委托关系,故这两份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这两被告无关,原告向其主张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仁安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张瑞兴支付货款11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374元由原告负担1874元,被告陕西仁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涛

代理

审判员  代红英

代理

审判员  黎晓琦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