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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803号

林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1-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林某甲。被告任某。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女方家,儿子出生后感情不和,婚后六个月,原告被赶出女方家,分居至今一年多。原告及其家人身心一直受到很大伤害,虽然原告及他人做几十次工作,但都无济于事。被告家人通过各种手段拒绝原告探视亲生儿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林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每年一月支付;3、原告每月探视儿子不少于2次,儿子每月在原告家居住不少于4天;4、婚后共同财产小汽车一辆(浙F·AC5**)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林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原告的婚前财产。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以其弟的名义开办嘉兴市秀城区城东风华模具加工厂。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自孩子出生后,原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儿子尚幼,不同意原告每月探视儿子2次及要求儿子在原告家居住。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空白离婚协议书五份,证明原告先后起草的离婚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乙。儿子出生后,双方为儿子取名等琐事感情不合。2005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林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能支付儿子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对财产和子女抚养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当庭支付被告抚养费及欠款10000元。因被告要求更改儿子名字,原告未予同意,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均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的改名,非本案处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婚生子林某乙随被告任某共同生活,原告林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林某乙的生活费250元,从2006年11月起直至林某乙独立生活止,定于每年12月1日和6月1日各给付半年的生活费,林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凭据支付)。

三、原告林某甲每月探视儿子林某乙一次。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范爱民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