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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16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王凤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王凤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喜,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广达电梯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王凤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2002年9月30日,其向被告王凤喜提供了三年期购车借款294000元,被告王凤喜以陕AVXX**号丰田巡洋舰车一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公证。但被告王凤喜未依约按月归还借款,至2006年1月16日,被告拖欠其借款本息185638.23元未还,其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王凤喜归还借款本金163320.33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归还日)。被告王凤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4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王凤喜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凤喜向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借款294000元,期限为36个月。从2002年9月30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车牌号为陕AVXX**号的丰田巡洋舰XXXXX-XXXXX型白色汽车壹辆(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被告王凤喜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贷款本金逐月逐减,如被告王凤喜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平安保险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或由被告王凤喜提供所购车辆抵(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凤喜以借款合同约定的车辆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94000元及其利息,被告王凤喜应支付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清偿完毕后止(即2002年9月30日至2005年9月30日)。200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94000元,双方开始履行借款合同。2003年3月10日,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一直未办理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王凤喜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6年1月16日,共计拖欠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63320.33元、利息22317.9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两份、公证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凤喜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凤喜偿还借款本金163320.33元,至2006年1月16日的利息22317.90元及2006年1月16日至归还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63320.33元及利息(2006年1月16日前的利息为22317.90元,2006年1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诉讼费70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凤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晏航舰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