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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401号

钱国荣、李雪华等与倪建红、嘉兴市广润运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401号

原告:钱国荣。

原告:李雪华。(系李雪金弟弟)

原告:李雪金。(与钱国荣系亲家)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志平,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倪建红。(系李雪金的寄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二

被告:嘉兴市广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车城三区214、2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国民,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国荣、李雪华、李雪金与被告倪建红、嘉兴市广润运输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平以及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岭、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国荣、李雪华、李雪金诉称:2004年1月底,三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合伙购买汽吊做生意,并于2004年2月4日从第二被告单位购得25T汽吊(车牌号:浙F×××××)一辆,三原告与第一被告共4个合伙人平均出资支付购车款项人民币681934.98元(其中包含以第一被告名义办理的人民币350000元的银行购车贷款)后,同日自第二被告单位提取汽吊。后三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4年11月中旬协商退伙,全部合伙人同意将该辆汽吊以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二被告,经结算,第二被告应付车款为人民币118421.59元,第二被告并承诺将该笔款项当面支付给4个合伙人。但第一被告早已于2004年12月初将该辆汽吊交接给第二被告,而三原告至今未得到应得的车辆转让款88816.2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转让汽吊车款8881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倪建红辩称:第一被告没有与三原告合伙事实,三原告提供法庭购车款项清单、还款明细表、付养路费,付贷款凭证、收条材料是第一被告丢失在杨庙镇的材料,浙F×××××汽吊车第一被告是转让给张兴,而不是转让给第二被告,为此,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嘉兴市广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三原告没有向第二被告购过浙F×××××汽吊车,该车车款是第一被告倪建红付给第二被告的,部分是贷款,没有平均收取4人车款,也没有向三原告承诺过转让车款付给三原告。汽吊车是倪建红转让给张兴,该车挂靠在嘉兴市广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纠纷与第二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第一被告倪建红从第二被告嘉兴市广润运输有限公司购得25T汽吊(车牌号:浙F×××××)一辆,支付购车款681934.98元,其中向银行购车贷款350000元,当日提取汽吊。2004年10月9日倪建红又将该车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兴(住嘉兴市郊区栖真乡西湖村一雨浜12号)。2004年12月1日倪建红出具给嘉兴市广润运输有限公司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本人倪建红今收到FO7818汽吊款40万元,扣除还银行贷款254843.61元,路费、修理费25046.80元,滞纳金1688元,实际收到118421.59元。今后有关此事的一切责任纠纷由本人倪建红负责,与嘉兴市广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2006年7月13日倪建红与第三原告李雪金的丈夫陈林荣为经济纠葛提起诉讼,陈林荣要求倪建红与其妻李雪金合伙经营吊机期间的债权、债务一起处理,但双方各持已见,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购车款项清单、还款明细表、交养路费,贷款凭证、转让协议、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原告仅持有5张(原件)每月交养路费和还贷款凭证(交款人是倪建红),以及三原告提供购车款项清单、还款明细表、收条(均复制件)、日记本上的帐册,均无足够证据证明三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系合伙购汽吊车经营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国荣、李雪华、李雪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4元,由原告钱国荣、李雪华、李雪金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