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新,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新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建新伙同潘勇兵(已判刑)、张绍元等人,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友水超市,窃得利群、大红鹰等品牌香烟3箱,价值27,601元。2、200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建新伙同潘勇兵等人,在绍兴县齐贤镇阳嘉龙村溜头老村委的楼梯下,窃得电缆线约140米,价值3,906元。2006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建新在绍兴县齐贤镇红高梁大酒店内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轻纺市场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同案人潘勇兵、张绍元的供词,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建新指认盗窃电缆线地点的照片,本院(2005)绍刑初字第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建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六年六月八日起至
二○一○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秀智
审判员 秦芷江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