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西安市北龙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谭家工业园环园中路。法定代表人张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青松,陕西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斌,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西安天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置业),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杜刚,董事长。被告陕西天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国际),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杜承林,董事长。
原告西安市北龙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瑞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天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北龙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天瑞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天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北龙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6年4月起为其装修工程陆续购买原告不锈钢料,但并未按承诺及时清结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08425元及利息2620元。被告西安天瑞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陕西天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4月至6日,原告共计十三次向二被告供应不锈钢加工件,二被告工作人员孙双权及雷鹏向原告出具有收条。2006年7月11日,经对帐,天兴国际雷鹏向原告出具“合帐备忘”一份,注明“自2006年5月至2006年7月11日,共计欠北龙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108425元”,并加盖有西安天瑞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收条、合帐备忘、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不锈钢加工件,2006年7月11日,天兴国际工作人员雷鹏向原告出具有对帐单一份,并加盖有天瑞置业工程部公章,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货款108425元及利息损失262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西安天瑞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天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西安市北龙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108425元及利息损失262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3734元,其它案件受理费934元,共计4668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付货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洁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