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春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闰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兴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君、被上诉人张闰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海、被上诉人赵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4月9日,被告赵传军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皖N×××××号大货车,从上海市驶往嵊州市,途经104线上虞市上浦镇陶岙村地方,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原告张闰珍之子楼新友骑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楼新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传军驾驶大货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碰撞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具有过错。受害人楼新友骑自行车夜间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与直行的大货车发生碰撞,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具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应各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楼新友死亡后,原告张闰珍有损失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8.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损失154304.75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赵传军已支付60000元。同时查明,皖N×××××元号大货车已由赵传军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16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证明、虞政发(2006)27号文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机动车保险证、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传军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皖N×××××号大货车与楼新友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楼新友当场死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楼新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自已也有重大过失,可以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因肇事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效率,宜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楼新友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创伤,因以酌情考虑为宜,由被告赵传军承担。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在本案中直接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付给被告赵传军扣除精神抚慰金后垫付的费用。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闰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54304.75元╳70%即108013.33元。
二、被告赵传军赔偿原告张闰珍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该款已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08013.33元中应支付被告赵传军已垫付的60000元扣除应由赵传军负担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后的费用35000元,支付给原告张闰珍73013.33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764元,由原告张闰珍负担544元,被告赵传军负担4220元,上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上诉人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之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赵传军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赵传军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仅承担所有符合规定的损失中的50%。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损失、且未按保险合同扣除免赔额,这一判决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在程序上违反了当事人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闰珍答辩称:
一、楼新友在2006年4月9日晚与原审被告赵传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楼新友死亡的交通事故,赵传军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道交法之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将上诉人与赵传军一起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赵传军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审原告判决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传军答辩称:上诉人上诉适用的保险条款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条款,本案争议的是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依法应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这个条款第4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符合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第(1)项之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在赵传军与楼新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是按照50%进行理赔,还是按照原审判决70%进行理赔?上诉人引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之规定来行使抗辩,被上诉人赵传军认为上述系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而不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上述条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传军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前提下,免赔率10%是否应予扣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第(1)项:“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之规定,原审判决没有扣除10%免赔率显然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等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以及一审诉讼费负担;
二、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赔偿张闰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54304.75元╳60%=92582.85元;
四、赵传军应赔偿张闰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5430.48元,该款已履行;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赔偿给张闰珍经济损失92582.85元中应支付赵传军已垫付的60000元扣除应由赵传军负担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经济损失15430.48元后的费用19569.52元,支付给张闰珍73013.33元,以上款项都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3535.50元,被上诉人赵传军负担117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毛振宇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