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负责人王根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锦辉,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何锦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何锦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其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截至2006年9月1日,被告共计欠其本息98672.13元未付,要求被告何锦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2694.95元,2006年9月1日前的利息15977.18元和2006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何锦辉辩称,欠款属实,其欠款系因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借款购买的车辆收起所致,其愿配合原告实现抵押权以清偿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7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何锦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锦辉向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借款95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2006年7月17日止,月息4.575‰,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由原告以转帐方式划入XXXXXXXXXXXXXX(汽车经销商)的帐户内,如被告何锦辉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何锦辉以其拥有的车牌号为陕ARXX**号BJ6420EB型白色切诺基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作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车辆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95000元,抵押期限为2003年7月17日到2006年7月17日。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按约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03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陕西省公证处对上述三份合同进行了公证。2004年2月起,被告何锦辉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遂于2006年9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三份、公证书一份、借款凭证、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何锦辉在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仅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2694.95元、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的利息15977.18元及2006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因双方未对抵押车辆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不生效,对双方没有法律拘束力,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何锦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82694.95元及利息(2006年9月1日前的利息为15977.18元,2006年9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2、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要求被告何锦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诉讼费4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锦辉承担,随欠款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晏航舰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