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郑云博,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王凤玲,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仲辉,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社区经济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社区经济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军,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马腾空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郑云博、王凤玲与被告岳军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博、王凤玲及委托代理人仲辉、王艳,被告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云博、王凤玲诉称,1997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委托,私自领取了单位分给原告的房产居住证和钥匙占用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又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而原告却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要求被告腾交占用的新城科技产业园小区5号楼3单元7层西户房屋,赔偿原告在外租房损失19200元。
被告岳军辩称,因郑云博欠我38000元无力偿还,让我先住进分给他的房,等他还清债务后再来收房子,在这期间的物业、水、电、暖气费都是我交付的,认为原告应把钱还清后被告才能腾交房屋。
经审理查明,1997年元月,原告郑云博向原所在单位西安市马腾空国家粮食储备库交纳房款20000元,同年单位分给其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新城科技产业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岳军居住。2005年4月,原告郑云博、王凤玲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王凤玲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郑云博向其借款38000元购买房屋,且郑云博名下房屋的水、电、暖、物业费及安装防护网费用均由其交付,但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递交反诉状和交纳反诉费。以上事实有购房票据、物业证明、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云博、王凤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20000元房款,取得新城科技产业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岳军非该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占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其腾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岳军辩称原告借其款及其交纳了原告房屋的各种费用,因被告未交纳反诉状和反诉费,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损失主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新城科技产业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腾交给原告郑云博、王凤玲。2、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1785元,原告承担785元,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