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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亢文春、被告陕西外运邵平店储运贸易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亢文春,陕西外运邵平店储运贸易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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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文春(又名亢买卖),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周至县。被告陕西外运邵平店储运贸易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邵平店。法定代表人贺洪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远,男,1961年11月3日出��,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志中,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亢文春、被告陕西外运邵平店储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邵平店储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敏,被告邵平店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远、刘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其于2003年5月23日向被告亢文春发放了购车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邵平店储运公司以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汽车一辆为被告亢文春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公证。2005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亢文春尚欠其借款本息11期未归还。至2006年5月23日,被告亢文春拖欠其借款本息合计88093.92元未还,其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亢文春归还其借款本金77403.10元、至2006年4月13日的利息10690.82元并支付2006年4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邵平店储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亢文春未答辩。

被告邵平店储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其愿意配合原告实现抵押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亢文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亢文春向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03年5月22日起至2005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车牌号为陕AAXX**号的解放牌冰花YSIXXXXXXR2I1型黄/绿色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架号为XXXXX),被告亢文春的借款由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以转帐形式划入XXXXXXXXXXXXXX(汽车经销商)的帐户内,被告亢文春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从支用借款之日起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贷款本金逐月逐减,每月的还款日为10日,如被告亢文春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邵平店储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平店储运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产权证书及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汽车一辆为被告亢文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亢文春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清偿完毕后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按约向被告亢文春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亢文春亦按约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03年7月22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亢文春、被告邵平店储运公司在西安市公证处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2003年8月13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邵平店储运公司对车牌号为陕AAXX**号的抵押车辆在西安市车辆抵押登记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亢文春在借款合同期内仅履行了三期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下欠十一期借款本息未还,截止2006年4月13日被告亢文春共计拖欠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77403.10元、利息10690.8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车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亢文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邵平店储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亢文春在原告向其发放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平店储运公司作为被告亢文春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人,对亢文春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亢文春归还借款本金77403.10元、2006年4月13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0690.82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邵平店储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亢文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403.10元及利息(2006年4月13日前的利息为10690.82元,2006年4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2、被告陕西外运邵平店储运贸易公司在陕AAXX**号车辆的处分、价款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4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亢文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晏航舰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