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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756号

李春心与金荣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李春心。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荣华。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心与被告金荣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定连于2006年9月26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心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金荣华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心诉称,2005年1月28日原告和其他4人包乘被告驾驶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到江苏常熟进货,每人车费80元。车行到江苏昆南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和损失医疗费等合计1628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4289元、误工费9625元、护理费375.8元、交通费1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1628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荣华辩称,1、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交通事故中认定本案被告无事故责任;2、被告和原告并没有约定支付80元的车费;3、被告出于人道,已经支付给原告李春心和何凤女2万元的医药费。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名片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候车辆系被告所有,以及货车是装货的;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乘坐在被告车辆上受到伤害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姜某、陈某、张某、朱某的调查笔录4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与证人乘坐在同一车辆内,被告是经常开车送客人到常熟进货的,收费每人是70-80元,被告是营运的;5、病历卡二份,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肋骨、耻骨骨折等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医疗发票4页,证明,原告用费医药费4289元,住院部分已经由被告方支付;7、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用费交通费1843元;8、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240天,以及住院10天,共250天。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对证据2认为,被告的车子是惠民荣华鞋帽店的。对证据4认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询问。且该证明对原告存在一定的厉害关系,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6、8认为病历卡及发票上的姓名不符。对证据7认为,原告在住院以及出院的时候叫车接送是很正常的,但是除了住院、出院的时间以外我方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内容上具有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提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理由不是法定理由,且四名证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8,在病历卡及发票上的名字有李春新、李称心,因原告受伤后病历有他人所写,且音相近,从病历记载的时间及病情看,与原告受伤的时间与病情相符,所以应当确认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发票是原告的病历和发票。对证据7认为,因有的交通费发票没有时间,没有起止地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驾驶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平时以搭载货物及乘客为职业。2005年1月28日原告和其他4人出钱包车被告驾驶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到江苏省常熟市进货,早上4时10分车行到江苏昆南公路时与一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包括驾驶员在内的车上6人受伤。2006年4月5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大货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未查获,大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等6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耻骨骨折等伤害,原告住院10天,用去住院费10912.7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8312.76元),门诊医疗费4289元,医生分别开出病假240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以搭载货物及乘客为职业,因此,当原告等人上车,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原告等5人出钱包车前往江苏省常熟市进货,被告接受包车并同意原告等人上车,就有义务将原告等人安全送达目的地,因此,在运输途中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在责任人逃离未查获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客运合同及被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等人明知被告不是客运车,又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而多人包车前往,是对自身安全的忽视,因此,原告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

判决如下:原告李春心住院医疗费10912.76元、门诊医疗费4289元、误工费250天×38.50元/天=9625元、护理费10天×37.58元/天=3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天=15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26102.56元。由被告金荣华赔偿70%即18271.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312.76元,被告还应支付9959.0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其余30%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承担463元,原告承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定连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