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邹某。
被告:胡某。
原告邹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名为胡碧超,现年11岁,在洪溪小学就学。由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殴打。2004年9月,原、被告准备协议离婚,并在洪溪司法所达成离婚协议书,但要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证时被告被告变卦,致使原告未领到离婚证。2004年9月底,原告鉴于婚姻关系已完全破裂,于是离家外出打工。2006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被法院准许。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胡碧超随原告生活;家庭财产平分。原告提供了嘉善县洪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4年9月1日制发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制发的(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曾达成离婚协议和原告曾诉讼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胡某当庭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04年9月原告是到老家喝喜酒,并非离家出走;05年春节被告与女儿一同到深圳,与原告共同生活了近一个月;05年4月至6月被告还汇给原告20000元。说明原、被告感情还是好的,被告还是抱和好希望,主要看原告的态度。被告提供了二张照片,证明2005年春节在深圳原、被告及女儿共同生活近一个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原某,现在嘉善县洪溪小学就学。因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足够的了解,2000年始,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04年9月1日,经嘉善县洪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离婚)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但双方未依法办理离婚登记。2004年9月底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期间的2005年春节前后,原、被告及其女儿一起在深圳共同生活了近一个月,2005年11月原告回家几天后又外出。2006年1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2月22日法院作出判决,原告的离婚请求未获准许。
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本案原、被告自2004年至今,双方曾以协议及原告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淡漠,且原告自2004年9月底始长年在外,双方基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胡碧超在原告住所地所在镇小学上学,且原告外出期间女儿均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亦要求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由被告教育抚养为宜,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至成年止。
原告请求婚生女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主张,应予驳回,但原告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可依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与原告邹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碧超由被告胡某教育抚养,原告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直至胡碧超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邹某于每月的第一、三周周六对女儿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胡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单文军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