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新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张晓时,男,193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新城区东五路衡器厂,原东五路什字东南角。被告中山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六路公社巷23号。
原告张晓时与被告新城区东五路衡器厂、被告中山门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因被告新城区东五路衡器厂已不存在,且被告中山门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解决其从1984年至今的退休待遇问题,应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时的起诉。诉讼费25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晏航舰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