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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2186号

娄月灿与吴显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当事人
娄月灿;吴显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186号原告娄月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柏仁,绍兴县王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显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玉林。

原告娄月灿为与被告吴显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6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月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仁及被告吴显柱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月灿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胶水、涂料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建筑用胶水、涂料。2006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由被告出具二份欠条。同年2月27日原告再供给被告胶水48桶,计货款1,488元、外用涂料2桶,计货款9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91,578元并。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所购胶水、涂料系绍兴县宜平涂料厂供应,但因被告未付货款,所以上述货款已由原告支付给绍兴县宜平涂料厂。

被告吴显柱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是向原告投资开办的绍兴县宜平涂料厂买的货,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被告只欠该厂货款70,000元,同时该厂所供的涂料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吴显柱的一致陈述,本案所涉买卖双方是绍兴县宜平涂料厂和被告吴显柱。绍兴县宜平涂料厂非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绍兴县宜平涂料厂已将债权转让给其的情况下,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月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