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吉城食品饮料厂。
负责人:姚明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国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尧坤。
上诉人上虞市吉城食品饮料厂与被上诉人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虞市吉城食品饮料厂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虞市吉城食品饮料厂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上诉人上虞市吉城食品饮料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长龙
审 判 员 毕金刚
代理
审判员 刘红波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余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