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杭州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飞。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告崔勇青。
原告杭州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崔勇青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勇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底,耀江福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耀江福村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耀江福村住宅区委托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期限自2004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10日;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业主应自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拖欠;逾期欠费业主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缴纳滞纳金;原告有权对欠费期限超过1个月的业主进行公示通报;对欠费超过3个月的业主,可提起诉讼进行追讨。原告入驻后,努力开展工作,依约实施物业管理,使住宅区在治安、环境面貌等方面得到很大改善,得到业主的好评,大多数业主自觉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被告住宅面积为70.22平方米,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应缴纳物业管理费737.3元,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的物业管理费737.3元、滞纳金22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耀江福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公示栏一份,证明收费标准。3、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缴过物管费。4、物管费收缴登记表一份,证明收费标准。被告崔勇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2月31日,耀江福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耀江福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将耀江福村住宅小区委托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期限自2004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9日;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费方式和收费期间为每年度3月份收取上半年物业管理费、9月份收取下半年物业管理费;业主应自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不得拖欠;逾期欠费业主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缴纳滞纳金,原告有权对欠费期限超过1个月的业主进行公示通报;对欠费超过3个月的业主,可提起诉讼进行追讨等事项。原告入驻后,依约实施物业管理。被告的住房属于原告物业管理范围,住宅面积70.22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耀江福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对耀江福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义务,而被告作为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理应按合同缴纳该费用,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对滞纳金的起算期间有误,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勇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37.3元(从2004年1月计算至2006年6月)。
二、被告崔勇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67.36元(从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对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按半年分段计算,每年度上半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从当年的4月份起算,下半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从当年的10月份起算,每日按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蓓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