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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30号

唐敏辉与包宇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唐敏辉(系个体工商户嘉兴市秀城区东栅惠群羊毛衫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炤,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宇清(系个体工商户嘉善县豪丰针织厂业主)。

原告唐敏辉为与被告包宇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敏辉诉称,2005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803新款圆领短袖衫2904件,单价为每件9.5元,总加工费27588元,交货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被告应于原告交货后45天支付加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收到全部加工物,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确认45天后结清加工费,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7588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8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包宇清辩称,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是事实,但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客户退货,直接损失为744元,该款应从加工款中扣除。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4.64元缺乏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羊毛衫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所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3)、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27588元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退货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客户扣款74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退的货系有原告加工。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与原告所加工的产品相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803新款圆领短袖衫2904件,单价为每件9.5元,总加工费27588元,交货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被告应于原告交货后45天支付加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收到全部加工物,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确认45天后结清加工费,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27588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加工价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27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应扣除原告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客户扣款744元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宇清欠原告包宇清加工价款人民币2758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本一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