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太桃民初字第9号原告王新会,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初识字,。委托代理人杨志明,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均海,男,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被告李翠侠,又名李建娃,女,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均海之妻。委托代理人陈省仓,太白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新会与被告赵均海、李翠侠财产权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军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会及其代理人、被告赵均海、李翠侠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置丰收180型拖拉机,被寺院电站雇佣拉石料。2006年4月19日下午,我从电站坡跟拉石沫时,被第二被告挡住去路,不让我过,经多次协调,两被告拒不放车,说让我将这几年上访的批文给他,不然就拿2000元才能放车。并放掉我拖拉机主机轮、前导轮的气,扣留至今,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我拉石料,每天净收入100元以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我丰收180型拖拉机并恢复原状(已返还),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293元(误工台班2700元、维修费523元、交通费70元)。
被告辩称,一、我没有实施阻挡原告车长达27天的行为,2006年4月19日下午确实阻挡了原告车的通行,第二天天雨未施工,我同意其把车开走,而原告忙于到处告状,对车不管,不去开车,显然是扩大损失。
二、车辆维修损失与我无关,轮胎没气是事实,是自然跑掉,不是我放掉的,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他机械物件损失,是放置会导致的吗?无事实依据。
三、台班费每天100元,只有张小勇的言词证据,无工程结算的书面证据,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王新会驾驶自己的丰收180型拖拉机从寺院电站往外拉运石沫路过通往工地的临时道路时(通往工地的临时通路是工地与被告协商,给予被告补偿,在被告承包地里开通的临时通道),被被告李翠侠挡住。经雇佣王新会拉石料的张小勇协调,李翠侠不同意放车,要求拿2000元才可以开车。21日早8时左右,经寺院电站项目部经理耿振民及张小勇协调,被告同意将车开走,当时原告王新会因事不在现场,王新会之母因询问挡车之事与被告赵均海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车未能开走。因原告的拖拉机停放在临时通行道路上,阻挡过往车辆通行,寺院电站项目部经理耿振民派人将拖拉机开出临时道路,停放在老公路边(距被告在姜眉公路边搭建的临舍30-40米处)。原、被告均未在场,寺院村三组组长冯某某让原告之母将车开回,原告之母不同意。此后,原告未去开车,被告未管理车辆。事后,原告王新会先后找村支书、市县信访部门反映此事未果,于2006年5月8日起诉本院,5月11日下午6时30分左右,经本院审判人员找被告,调解后被告同意原告将车开走,本院审判人员将车交还原告管理。当时车况为:车头四个轮胎没气,一个轮胎有个口子,车厢装有半厢石沫,车打火无法启动。原、被告两家因琐事曾发生纠纷,积怨较深,曾发生过打架行为,未解决好。原告拉运料石,按方量结算,一天拉运7趟,每趟2.1立方米,每立方米11元,除过各种费用,每天盈利100元左右。有活就干,雨天停工。4月20日因天雨停工,5月11日天下大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李伟、谢江升、张小勇、耿振民的证言材料,证实4月19日下午,第二被告李翠侠阻挡原告拖拉机的时间、地点和事实经过,并证实被告李翠侠让拿2000元才能开车的事实。2、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耿振民、李军保、张小勇的证言材料,证实发生纠纷当天、第二天、第三天给双方协调、被告同意原告开车,而又因原告之母与被告赵均海发生争吵,车未能开走的事实。3、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耿振民、李伟、岳东升的证言材料,证实因原告车被阻挡,影响其他车辆通行,项目部经理耿振民派人将车挪出临时通道,停放在老公路上的事实。4、原、被告的陈述,证实项目部将车开出临时通道后,原告找村支书、市县信访部门反映未果,双方均未协商开车,原告未去开车,被告未管的事实,并证实因琐事曾发生纠纷,积怨深的事实。5、证人张小勇的证言,证实原告拉运料石,按方量结算,一天拉运7趟,每趟2.1立方米,每立方米11元,除过各种费用,每天盈利100元左右的事实。6、项目部经理耿振民的证言,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证实4月20日天雨工地停工,5月11日天雨,5月11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将车交于原告时的经过及车辆现状的事实,拖拉机拉运石料正常每天能盈利100元左右的事实。7、寺院村三组组长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1日早在项目部调解车未开成后,原、被告未在场,冯某某让原告之母将车开回,原告之母不同意的事实,并证实原、被告两家的纠纷及因琐事曾发生纠纷,积怨较深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运营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拖拉机阻挡,不让其过路、又不让其开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后因车阻挡通行,在项目部派人将车开出临时通道后,被告不与原告协商解决,不管不问,致使原告车辆遭受损失。
原告车辆损失与被告故意阻挡、不让开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他人协调被告同意放车时,其家人与被告发生争吵,致使不能及时将车开走。事发后,原告未积极找被告解决纠纷,主动去开车,而是去市、县信访部门反映,造成车辆道路上停放,致使损失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相关证据证实,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每天营运盈利100元左右,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也承认拖拉机正常拉运石料每天能盈利100元左右,车辆损失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提出车辆台班损失27天的理由,无证据证实,4月20日、5月11日因天雨停工,5月11日原告将车开回,维修1天,损失天数应为21.5天,应当指出4月19日的半天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维修费用523元,其中轮胎打气10元、拉运气泵运费20元有相关事实存在,应予以确认,其余维修费用只提供白条票据,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未有证实其机械零件损坏需要维修的其他证据,也未提供机械零件损坏的原物,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5元的票据4张,10元票据4张,与其主张的交通费单趟7元共计70元的事实不符,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均海、李翠侠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王新会经济损失1328元(车辆台班损失1310元,维修费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新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诉讼费共计512元,原告王新会承担200元,被告赵均海、李翠侠承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军科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