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杨剑秋。被告赵淑芳。
原告杨剑秋为与被告赵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秋及被告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剑秋诉称:被告曾是原告现任妻子的儿媳妇,也曾认作原告的干女儿。2005年秋,被告因经营经济发生严重困难,原告为帮其走出困境,凑集40500元借给被告,为此被告立有字据。自2006年3月以来,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使原告无法找到被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500元。
被告赵淑芳辩称:这笔钱都是原告的儿子借的,被告只是出面去取的钱,钱是分了好几笔拿的。原告杨剑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赵淑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淑芳于2005年9月1日向原告杨剑秋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杨剑秋借款人民币40500元。之后,被告赵淑芳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杨剑秋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淑芳向原告杨剑秋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赵淑芳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赵淑芳未还款,现原告杨剑秋要求被告赵淑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赵淑芳辩称该款系原告儿子所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剑秋借款40500元。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赵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蓓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