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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76号

路平与杨松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7-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松良,路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松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科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路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伟锋。

上诉人杨松良为与被上诉人路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松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科峰,被上诉人路平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国家新建电气化铁路直埠立交桥拓宽工程,需要拆除被告杨松良家位于小牛湾公路旁房屋一幢。2005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拆房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拆除甲方所有的四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四层加阁楼)和二层楼一幢,合计建筑面积为1893平方米;乙方付甲方房屋款以每平方米40元为基数,共计人民币81399元,所拆材料为乙方所有,甲方有权优价向乙方购买;甲方付押金10000元,在进场拆房前付清余款71400元,乙方在甲方需拆房时应及时到场,否则10000元押金没收等内容。该协议中还载明“乙方具备拆除房屋的技术要求及资格(以资格证书复印件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交被告押金10000元。同年11月下旬,诸暨市直埠镇政府拆迁部门通知被告拆除房屋。被告即通知原告,但原告始终未进场施工。被告即要求镇政府出面协调。该镇政府派副镇长陈汉凌进行协调。但原告以民工回家过年为由拒绝施工,经协调未果。因拆迁工作紧迫,镇政府发动政府工作人员为被告介绍拆房承包人,最后以房屋款65000元的价格与江顺洪达成协议,使得房屋顺利拆除。庭审中,被告陈述协议书写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已被原告取回,无法提供。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承建、拆除房屋建设工程的资质证书。协议书中所写的复印件系借用了他人的资质证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提供的诸暨市直埠镇政府的证明、陈汉凌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否则无效。本案原告在不具有拆除房屋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他人资格证书,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拆除房屋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据该无效合同从原告处收取的押金应当返还。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反诉原告基于合同有效而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无效合同始终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请求不能成立。对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因合同无效造成其实际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现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经济损失4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杨松良应返还原告路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2、准许原告路平自愿补偿被告杨松良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后,被告杨松良还应返还原告路平人民币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3、驳回反诉原告杨松良要求反诉被告路平赔偿经济损失16399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490元,由被告杨松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反诉原告杨松良负担。

上诉人杨松良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无建筑资质证书,拆房协议无效,违背了民事诉讼活动基本的诉讼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及优势证据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即便拆房协议主要条款无效,也不能认定1万元押金条款无效;3、即便拆房协议全部无效(包括押金吃没条款),上诉人的损害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4、一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5、一审存在书写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路平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并无拆房资质,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保证过有相应的拆房资质;如果被上诉人有挂靠单位,也应由上诉人尽到审查义务。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拆房协议为无效协议,上诉人以无效协议约定的价款来主张差价站不住脚。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押金合理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松良,被上诉人路平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其没有相应的拆房资质并主张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具备拆房资质应认定合同有效,但不能提供有关被上诉人具备拆房资质的证据材料,因此,被上诉人在不具备拆房资质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拆房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则上诉人依据双方的拆房协议所取得的1万元押金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其次,关于上诉人的损失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房协议时约定房屋款为81399元,而之后其与案外人又签订的拆房协议约定房屋款为65000元,且另一拆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两份合同的房屋款差价为16399元。被上诉人虽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拆房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故本院可以认定上诉人的机会利益损失为16399元。再次,关于当事人过错问题:因被上诉人在签订拆房协议时明确主张其具备拆房资质,并使上诉人相信其具备拆房资质而与其签订拆房协议,而在一审庭审中又自认其系借用他人的资质证明而签订拆房协议,则其对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而上诉人在订立该拆房协议时,并未仔细审查被上诉人的拆房资质,即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对合同无效应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机会利益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被上诉人路平赔偿上诉人杨松良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一、三两项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杨松良的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本诉诉讼费490元,由上诉人杨松良负担;一审反诉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杨松良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路平负担200元;二审诉讼费用810元,由上诉人杨松良负担310元,被上诉人路平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